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健全全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2003 年第4 号令)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2004年第17 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教育系统应当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质量和效益。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独立监督和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自治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高等学校及其它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自治区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高等学校应对附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履行指导职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 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 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 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四) 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性;为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后续教育以及开展审计工作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五)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的内部审计人员要追究责任,对不称职的内部审计人员要提出更换意见;
(六) 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内部审计人员在培训、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和检查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 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 及时做出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检查,指导和督促所属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 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审计业务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 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 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
(一) 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并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二) 公办普通高等学校应设置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三) 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授权本单位其他机构履行审计职责。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思想品德好、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能够保证审计工作需要的专职审计人员,保持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审计人员应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执行审计岗位准入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地、市和本单位有关规定考评、聘任。对从事审计工作具有财经、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凡符合规定的,应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 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 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 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 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 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 对外投资项目及对校办企业投资项目;
(八) 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 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 重大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_
(十一) 大宗物资采购项目;
(十二) 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十三) 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提出相关的改进意见和建议。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社会中介机构收取的审计费用,由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 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 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证明材料;
(三) 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四) 审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经济合同、会议记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检查资金、财产,勘察现场实物;
(五) 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 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七) 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财经工作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八) 对正在进行的涉嫌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采取临时的制止措施;
(九) 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十) 提出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十一) 监督和检查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十二) 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二十一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事项,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或审计通知书副本;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送达审计、就地审计或其他审计方式,视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全面审计、专题审计或抽样审计,被审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积极配合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审计报告,拟定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依规处理的应拟定审计决定;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内部审计机构和有关单位。审计报告的内容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在相应范围内实行公告。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并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 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 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 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 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泄露国家机密和被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此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民办高等学校及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