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医审[202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学校管理的中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决策部署,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学校事业高质量发展,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是指由学校负责任免的各单位、各部门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包括:
(一)院、系、所、中心及学校直属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机关部处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直属附属医院等学校所属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四)学校直管企业,包括全资或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人员;
(五)校级领导干部兼任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六)学校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主要领导干部。
第五条 学校管理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是以推动学校科学发展为目标,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所进行的检查、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七条 学校审计部门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八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学校确保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等条件。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统一领导,党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向党委审计委员会报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并提出建议方案。
党委审计委员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家、省部及主管部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政策和要求,领导和部署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审议、研究和制定经济责任审计规章制度,审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听取和审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查处情况报告,专题研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学校组织部、纪检监察室、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审计处等部门组成,上述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审计处为牵头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可以适当增加组成部门,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审计处可增派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处,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由审计处负责人担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审计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指导下级联席会议的工作,指导和监督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成学校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联席会议制度规定,切实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充分发挥各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形成规范、有序、和谐、高效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五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办公室商组织部提出审计计划安排,组织部提出领导干部年度审计建议名单;
(二)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办公室征求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讨论项目计划,报党委审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报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委托审计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商纪检监察、组织部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结合被审计单位的实际,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审计目标,准确把握审计重点。
第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自治区方针政策,落实学校决策部署和完成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本部门本单位发展规划和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民主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财政财务管理和建立与实施对经济活动风险防范的内部控制情况,预算执行及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绩效,以及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执行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条 直管企业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自治区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境外资产管理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六)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七)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企业的主要领导干部由校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审计计划阶段,审计处根据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的部署,将有关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列入学校年度审计计划。若因外部因素或实施条件发生变化而无法开展审计的,审计处应当及时向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报告,并调整审计计划。
第二十三条 对同一部门、单位两名以上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根据党政同责、同责同审的原则,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审计准备阶段,由组织部按照联席会议确定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向审计处送达审计委托通知书。审计处统筹安排后予以审计立项后,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组应当召开审计进点会议,审计进点会议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联络员等有关人员参加。审计组介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有关具体安排和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汇报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纪检监察、组织部等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派人参加。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进行审计公示,包括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审计处听取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提请学校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根据实际审计情况形成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主要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单位(部门)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2.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3.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部门)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4.审计意见和建议;
5.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审计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处进行审议研究。
第三十四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简要反映审计结果,与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校长审批签发。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报校长审批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送纪检监察部门等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必要时,可以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情况抄送该部门。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有关学校现行制度或制度执行、管理方面的问题,审计处可以“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书”的形式,要求被审计单位予以整改、纠正,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及其分管校领导。
第三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处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
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处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诉。审计处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等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校长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三十九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学校支付。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四十条 审计处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四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自治区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学校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学校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学校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学校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学校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学校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或者下一级部门、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学校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部门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逐步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组织部
1.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干部管理监督体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2.根据审计结果和有关规定,对应当作出处理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3.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4.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将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5.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6.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
(二)纪检监察部门
1.依纪依法受理审计处移送的案件线索;
2.依纪依法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
3.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4.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
(三)财务处
1.积极配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协助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意见,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整改;
2.对发现的涉及学校财务管理层面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制定和完善财务管理相关制度;
3.根据审计结果反映的涉及被审计单位层面的财务管理问题,加强相关财务人员培训,指导、督促被审计单位改进完善相关制度;
4.将审计结果作为编制学校各部门、各单位财务收支预算的参考依据;
5.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
(四)审计处
1.对审计中发现的相关单位违反国家、学校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应当区分情况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2.向组织部提供审计结果以及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其他情况;
3.协助和配合组织、纪检监察部门落实、查处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问题和事项;
4.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或者以适当方式向全校公开审计结果;
5.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有关建议,以综合报告、专题报告等形式报送校领导,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学校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在其职能范围内充分运用审计结果,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至审计处。
第五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在内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处;
(二)对审计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处;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五)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学校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欧洲杯压住平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院审字〔2012〕4号)同时废止。